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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杨国良律师 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成功案例

母子共同经营,法院判决共同支付货款!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3230号

原告:张某某,男,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李某某,女,现住义乌市。

被告二:袁某某,男,现住义乌市。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共同经营玩具生意。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橡皮筋,共计货款16916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40000元。余款29000余元,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电话、短信及当面催讨(催讨金额为29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的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6页及两被告流动人口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及两被告联系电话登记情况。

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一页),证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的短信记录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9000元。

证据3、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已经多次电话催讨的事实。

证据4、销货清单八份(签字人为被告的仓库管理员),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橡皮筋的过程、数量、价款等情况,总价款为169165元。

被告李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共同经营玩具生意。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橡皮筋,共计货款16916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40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经营并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李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骆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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