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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1.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作出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延长办案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通过电话、短信、浙江检察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要求了解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的,也应当提供。
2.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数字媒介和信息网络技术,为律师开展远程会见、线上阅卷、在线提交法律意见书等工作提供便利,方便律师及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表达意见,提升诉讼效率。
3.检察机关在辩护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后,一般应当提供电子卷宗,便于律师查阅、复制。辩护律师提出调阅案件纸质卷宗的,检察机关了解具体原因后,认为应予支持的,应当及时安排;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或补充侦查阶段获取新的重要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补充阅卷。
4.由值班律师参与见证的认罪认罚案件,如值班律师在听取意见前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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