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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杨国良律师 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债权债务

公司恶意逃债行为与恶意躲债行为的区别

一、公司恶意逃债行为与恶意躲债行为的区别

恶意躲债行为是债务人故意躲避债权人,采取消极态度拖而不还债权人的债款,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实现的行为。其与恶意逃债行为的区别如下:

1、二者的表现形式与目的不同。

恶意逃债行为的行为人采取规避法律的行为,以虚假做账的方式有预谋地转移财产或利益,根本不想还债务。而恶意躲债行为是债务人因一时资金周转不开而无法偿还债务,债务人才采取躲而不见债权人的办法,使债权人无法向其索要债务。债务人并没有不履行债务的本意,主观恶意相比恶意逃债要轻。

2、二者的诉讼法律后果不同。

债权人通过诉讼要求实施恶意逃债行为的行为人偿还债务,往往因举证困难,在现有的法律下得不到有效保护,很难实现自己的权益;而要求实施恶意躲债行为的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易于举证,在现有的法律下可以全部或部分实现自己的债权。

3、恶意逃债行为不仅是一个法律事实,还是一个过程。恶意逃债行为的实施要有一定的预谋,并采取逐步实施的过程,才能最终实现,具有隐蔽性与长期性;而恶意躲债行为只是一个法律事实,即躲而不还的事实,不是一个过程。

4、恶意逃债行为多发生在大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恶意躲债行为多发生在私人公司、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主体。

二、公司恶意逃债行为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区别

公司间一般债权债务纠纷指的是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之间正常的以诚信为交往原则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往,是债务人由于不可抗力、资金一时周转不开,或出现合同瑕疵,或因自己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与公司恶意逃债行为的区别如下:

1、二者债权人所面对的行为主体不同。

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面对的行为主体是债务人公司;而公司恶意逃债中债权人面对的行为主体包括债务人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

2、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欠债是债权人可以预料的,属于债权人应合理承担的商业风险。而公司恶意逃债,是行为人的有预谋的欺诈行为,是债权人难以预料的,不属于债权人应合理承担的商业风险。

3、二者不履行债务的出发点不同。

公司恶意逃债行为人不论其有能力偿还债务还是无能力偿还债务,从其实施恶意逃债行为一开始就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故意。而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中,债务人并无不履行债务的意思,只是因不能克服的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债务。当其在能履行的情况下,肯定能马上履行自己的义务。

4、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

由于公司恶意逃债行为具有隐蔽性与欺诈性,债权人在诉讼中举证困难,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导致公司恶意逃债行为猖獗,尤其是行为人利用国企改制而将国有资产私有化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债权人的利益,社会危害大;而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只存在于特定的债权债务活动中,针对的是确定的人,债权人往往能通过合法途径全部或部分实现自己的利益,除非债务人一无所有,更不会产生将公有财产私有化的可能,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小。

5、二者的性质不同。

公司恶意逃债是行为人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实施的以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为手段的违法行为。而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只是正常的商业现象,是违约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6、二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由合同法调整,属于合同违约之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由债务人公司以自己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只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恶意逃债行为由合同法与公司法调整,属于民事侵权之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债务人公司与行为人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7、二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不同。

一般债权债务纠纷行为人承担继续履约、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公司恶意逃债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责任;罚金、刑罚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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