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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并曾担任义乌市第二届律师辩论赛评委和义乌总工会调解员。擅长... 详细>>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不能履行方的责任。
因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损失承担比例。
当事人一方因疫情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快递停运、人员无法外出等实际问题,在考量通知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时,应当认可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形成的通知效力。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间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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