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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基本案情:2025年4月底,朱某某与刘某某因日常琐事在快手上发生口角后约架。2025年4月30日,朱某某先后纠集陈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孔某某纠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场,等待过程中,孔某某等人找到木棍作为斗殴工具,当日23时46分许,刘某某、杨某某等三人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五区50栋附近后,朱某某等人与刘某某互骂,后被朱某某与孔某某、黄某某等人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其中王某某用力拉扯刘某某,孔某某、黄某某持木棍殴打刘某某。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律师辩护:(一)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归案过程中,经微信联系后,其同意主动到案,具有主动性,系主动配合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关于持械聚众斗殴问题。辩护人认为,虽然朱某某系聚众斗殴纠集者,但其未纠集他人使用器械,自己本人也没有持械,其他到场人员虽有持械行为,但该持械行为并不受朱某某控制,即使认定朱某某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但结合斗殴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尚不构成轻微伤、犯罪情节较轻等情况,也应与直接持械行为作区分,酌情从轻处理。(四)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至今仍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刑诉法第277条、第282条的规定,另外其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故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朱某某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具有未成年人、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谅解等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从2025年9年9月19日至2026年3月18日止。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朱某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本院监督;
(二)按照本院规定每周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报经本院批准;
(四)不得进入网吧、酒吧、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进入场所;
(五)每月上交一份心得体会;
(六)完成帮教社工布置的其他帮教任务。
在考验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院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本院将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本院将依法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简介: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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